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志達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認罪,且雙腳行動不便,於看守所中之醫療環境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尚有母親、精神障礙之哥哥需其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7日判處違反保護令罪刑,多達6罪(尚未確定),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犯行後,無視本院歷次所核發之緊急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一再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移送多達4次,又再違反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所為之命令,即便被害人報警處理,仍未能有效嚇止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犯行次數密集且多次,足見法治觀念甚薄,且法律服從性甚低,且以被告自承酒精依賴症狀,無法抑制情緒衝動,精神狀況不佳,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被害人再度遭受危險,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4年11月3日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羈押入所,曾因皮膚病及藥物戒斷症候群等於所內就診健保門診,104年10月30日就診一般科門診,自訴今年7月自圍牆摔下致右腳骨折並上石膏2個月,現右腳已拆除,惟患處易皮膚養、失眠,且有肌肉萎縮跡象,醫師診療後認為該員病情尚不需於病舍療養,惟建議戒護外醫進行檢診以確認病況,本所將依規定擇日安排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縱有腳疾舊患,惟可於看守所內診治,而看守所亦會依需要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之情,尚無非保外顯難治療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述,被告家中年邁母親、精神障礙之哥哥要人照顧等事由,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上述事由則宜由社會福利機構處理。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