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王世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萬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3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月31日15時41分,騎乘機車從臺中市○區○○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騎,至民生路左轉,有路口監視器,惟行騎一段距離,忽有員警趕至,要原告停車並拿出證件,原告機車停在前,員警在原告車後默不作聲,原告往後看,始知員警在填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問其原因,始謂「紅燈左轉」,原告即表明未有違規,要求其提出證據,該員警說有,然收到舉發通知單卻未見附有證據,乃提出不服舉發陳述書,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後,仍認原告有違規。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之說法,早已過時,而為行政法學所不採。㈢本件原告已經過系爭路口一段距離後,員警始自後追上攔查
告知有闖紅燈情事,並非原告遭警定點攔查舉發。員警只憑目睹遽認原告違規,惟原告騎乘至上開地點,燈號是否為紅燈,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尚有疑問。員警是否有誤認違規車輛或當時燈號,雙方之視角不同而存有誤認,亦有可能,均有令人合理懷疑誤判,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認識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何況既有「路口監視器」,為何不提出,以證明原告曾出現在路口紅燈左轉,以為闖紅燈為違規之佐證。且行政機關就業已履踐相當法律程序,以及處罰之客觀違規法令行為,先負證明之責。被告均未負舉證責任,依此,更令人疑惑是否為「業績壓力」致誤判。被告之裁罰,尚難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原告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月31日當場舉發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依規定以郵寄送達以為通知,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而由原告向被告陳述時,檢附通知聯影本乙張,足證送達無訛。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5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08633號函查復略以:「查其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經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依法舉發」。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27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㈢原告雖辯稱員警是否有誤認違規車輛或當時燈號,雙方之視
角不同而存有誤認云云,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01月3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發現乙台重機車VPE-657沿三民路一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與民生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即民生路時向為綠燈),其於該路口紅燈左轉進入民生路往柳川東路二段方向行駛,職見狀便趨前將其攔停告發。職所在位置非常明確目睹違規人王世宗闖紅燈左轉,亦非常明確目睹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紅燈,如所附影片,職行駛之行向於(影片00:01:10)轉為綠燈,違規人王世宗於(影片00:01:12)在另一行向超越停止線後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非常明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10-民生路轉為綠燈(三民路一段為紅燈);00:01:11-原告車輛出現於三民路一段號誌桿柱左側(號誌桿柱與停止線平齊);00:01:12車身全部通過停等線,而有闖紅燈(53-1)之違規行為;00:01:16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左轉,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45-1-13)之違規行為;00:01:23車輛於太陽餅店門前(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00:01:31車輛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民生路(三民路一段路口交通號誌仍持續顯示為圓形紅燈),員警車輛啟行,追蹤原告車輛至攔停位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為員警當場目睹確認,並有採證影片為憑。綜觀原告上述駕駛行為係屬坊間駕駛人常見之「高雄式左轉」,其行為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600-9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600-900元)、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1,800-2,700元)等多項違規態樣之規定。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原告再辯稱既有「路口監視器」,為何不提出…被告均未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舉發員警係於三民路一段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員警前方超越停止線而強行左轉通過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況舉發機關已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錄影畫面供檢視,足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非為紅燈」之證據,自難單以「合理懷疑員警誤判」即率以推翻員警之證述。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31日15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0159號函、職務報告、違規地點地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08633號函、不服舉發陳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主張員警是否有誤認違規車輛或當時燈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違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當庭勘驗調查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
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長度00:00:
0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甫行經康樂街路口,之後通過四維街路口,左轉民生路後,往三民路一段方向行進,00:00:44時畫面顯示民生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00:01:11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民生路路口停等車輛開始往前行進,畫面右方原告騎乘機車沿三民路一段行至民生路路口,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左轉,畫面顯示三民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00:01:23原告騎乘機車於太陽餅店門前(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00:01:
31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民生路,畫面顯示三民路一段行進車輛仍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員警隨後上前追蹤,00:01:38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01:40時員警追上原告,鳴按喇叭示意,並表示「靠邊停車」攔停原告騎乘機車,
00:01:48時至00:06:15時員警向原告表示「已經紅燈了」,原告表示「我沒看到」,員警表示「從那邊看你騎過來的」,之後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告知原告「今天是1月31號,紅單繳納期限從5天後30天以內,可於郵局或超商或監理站繳納」,請原告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仍表示「我沒有看到我闖紅燈」,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一段
行至民生路口,於上開時、地,在面對三民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沿行人穿越道到對角,再逆向沿行人穿越道左轉駛入民生路等情,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一段行至民生路口,本應遵照其行向號誌即三民路一段路口號誌之指示,詎於上開時、地,原告騎車無視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民生路,核已構成「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