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二樓處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