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福利互助協會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子○○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癸○○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吳文明 )
住花蓮縣
號被告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福利互助協會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起以成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為名,招攬原告等人為會員。被告並向原告等會員陳稱:入會並納2年會費後即可領錢(每一單位第一次加入繳會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每人繳互助會1,400元;每半年增加一單位,則每月繳2,800元,參加2年月繳5,600元,參加2年半月繳7,000元,參加3年則月繳8,40
0元等),會員福利(參加滿1年後生效)尚包括往生可領12萬至60萬元;結婚可領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當月有人領取者須再繳費。讓原告誤信為真,陸續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⑴原告庚○○部分包含以其妻 陳來春 及 張阿連 名義交付部分。⑵原告辛○○部分包含以其妻 陳阿月 及 許捷睿 名義交付部分。⑶原告壬○○部分包含以其妻 陳節妹 名義交付部分。⑷原告子○○部分包含以其夫 鄧海生 及 黃鄧光翊 名義交付部分。⑸原告戊○○部分包含以 張木仔 名義交付部分。⑹原告乙○○部分包含以 施天來 及 施正宏 名義交付部分。⑺原告丁○○部分包含以其妻 施來好 及 周美花 名義交付部分。⑻原告丙○○包含以其夫 吳林生 及 李海倫 名義交付部分。⑼原告癸○○部分包含以 黃敏雄 名義交付部分。)。惟原告於繳納將近3年後,均未領得任何金額,故向被告請求退費,竟不獲理會,始發現被告係以詐騙之方式欺騙原告交付會費,自始沒有實現承諾之意,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交之會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收據九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曾未具任何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