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莉榛 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 顏均頴 、上訴人與 顏清松 間就本院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登記為顏均頴、顏清松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前開不動產價值,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參該裁定附表一、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449萬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行使撤銷權後所受利益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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