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權(原名黃仁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煒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13、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煒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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