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融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諾
貝爾大樓磁扣5個進入 諾貝爾 大樓,乘電梯抵達35樓,再步行到36樓頂樓後,沿牆壁徒手攀爬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後陽台,踰越未上鎖之門窗安全設備侵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住宅內,惟並未竊得財物,止於未遂。
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扣案諾貝爾大樓磁扣5個進入諾貝爾大樓,乘電梯抵達35樓,再步行到36樓頂樓後,沿牆壁徒手攀爬至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地點之後陽台,踰越未上鎖之門窗安全設備侵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人之住宅內,竊得附表二編號2、3、4所財物。
二、案經 蘇佳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ROYSEJAM
ESCHARLES警詢證述(警卷第17-18頁)、 陳美滿 警詢證述(警卷第27-29頁)、蘇佳蓁警詢證述(警卷第31-33頁)、 洪碧穗 警詢證述(警卷35-38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
9年聲搜字第000116號搜索票(警卷第49)、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55、67頁)、109檢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129-133頁)、作案衣物比對照片(警卷第61-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67頁)、苓雅分局109年2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457400號函暨被害人蘇佳蓁財物損失清單(偵卷第59-61頁)、苓雅分局109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530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3295號鑑定書(偵卷第117-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3297號鑑定書(偵卷第12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329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4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踰越如各該住宅之未上鎖之門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各該住宅行竊,係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加重: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1年4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9日(下稱前案)。嗣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5月、1年4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後案),與前揭殘刑3月9日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於105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8年
8月9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後案假釋中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而該假釋日後將遭撤銷,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前案部分)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刑事犯罪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4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4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法紀觀念薄弱;被告除事實欄一㈠未竊得財物外,其餘如事實欄一㈡共3次犯行均竊盜得手,而住宅為人平日起居休憩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日後生活上之恐慌,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又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竟又於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件4次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車廠工作、餐飲業清潔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之諾貝爾大樓門口磁扣5個,為被告供上開4次竊盜犯
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易字卷第16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上述4次犯行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黑色BMW棒球帽子1個、灰色長袖帽T1件、藍色
牛仔褲1件、黑色手套1雙、黑色NIKE布鞋1雙,僅係被告平日穿著物品,尚非屬專供被告犯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和被告前揭犯行有關連,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
陳美滿)尚有竊取現金新台幣1萬7000元、歐元50元、金飾
3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蘇佳蓁)尚有竊取現金新台幣1萬3000元、人民幣4萬3000元、翡翠玉鍊1條;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尚有竊取金幣項鍊1條之犯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揭物品均遭被
告竊取等語,然而,證人陳美滿亦證述其遭竊前,親自清點上開現金、歐元及金飾等物以距離相當時日等語(易字卷第134-141頁),則上開物品是否是存在、數量是否如證人所述均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蘇佳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揭物品均遭被
告竊取等語,然證人蘇佳蓁亦證述其遭竊後始親自清點上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翡翠玉鍊等物,現金新臺幣是我在警局估算一個大概的數字,翡翠玉鍊沒有保證書,很久以前買,人民幣是我從中國大陸帶入境的等語(易字卷第142-151頁)。然證人蘇佳蓁就現金部分是以估算方式陳報遭竊金額,難以憑信。且證人蘇佳蓁證稱常常配戴失竊之翡翠玉鍊,卻無法提出配戴時之照片,則是否真有該翡翠玉鍊存在,亦啟疑竇。再以,人民幣4萬3000元,以人民幣最大面額100元,共有430張,數量甚多,此亦超過國人入境我國可攜帶人民幣之上限,則上開物品是否是存在、數量是否如證人蘇佳蓁所述均非無疑。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碧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揭物品遭被告
竊取等語,然證人洪碧穗亦證述金幣項鍊是30年前朋友送的,注意到該項鍊是好幾年以前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156頁),則上開金幣項鍊是否是存在而遭被告竊取究屬有疑。
⒋是上開公訴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有竊取現金新
台幣1萬7000元、歐元50元、金飾3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另有竊取現金新台幣1萬3000元、人民幣4萬3000元、翡翠玉鍊1條;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有竊取金幣項鍊1條之犯行,而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蘇佳蓁、洪碧穗之上開指訴可佐,其等指述復有前揭可疑之處,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4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卷宗標目》││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375900號卷宗(警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宗(偵卷)││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宗(聲羈卷)││雄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宗(偵聲卷)││雄院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卷宗(易字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諾貝爾大樓││││門口磁扣伍個均沒收。│├──┼─────┼───────────────────┤│2│事實一、㈡│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諾貝爾大樓門口││││磁扣伍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諾貝爾大樓││││門口磁扣伍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諾貝爾大││││樓門口磁扣伍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1│108年9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ROYSE│未竊得財物│││晚間6時30分許│新光路62巷6│JAMES│││││號33樓│CHARLES││├──┼───────┼──────┼────┼─────┤│2│108年11月28日│高雄市苓雅區│陳美滿│現金6,000│││晚間11時20分前│新光路62巷15││元│││某時│號33樓之1│││├──┼───────┼──────┼────┼─────┤│3│108年12月25日│高雄市苓雅區│蘇佳蓁│現金12,000│││11時前某時│新光路62巷18││元││││號30樓之1│││├──┼───────┼──────┼────┼─────┤│4│109年1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洪碧穗│現金11,400│││晚間8時前某時│新光路62巷24││元││││號34樓之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