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陸家昌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張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第0002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著有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現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八序列人事室助理員。其經○○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列冊函報被告參加例行之107年第1次巡官統調作業。經被告以107年5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700922131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應依被告105年5月6日警署人字第1050085252號函意旨辦理,即否准其參加107年第1次巡官統案請調作業。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現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人事室助理員,為巡官(第9序列職務)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屬「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第8序列職務員警。被告於107年4月3日辦理被告例行之107年第1次巡官統調作業,調查警察機關員警請調意願。原告共申請遷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3機關巡官職務,符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1條第1項得自請調地規定,申請參加系爭巡官統案請調,被告以系爭函,拒絕適用原告現職所適用遷調法令規定,認定原告「已屬不再辦理回任警察機關適用對象」而否准參加。原告現職經 銓敘 審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與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25俸元相同,但因已敘最高俸級而無法晉級,如遷調警察官職務則可依法改敘警正二階,尚有晉二級至575俸元空間,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請統案請調之行政處分已明顯對原告之公務人員晉敘陞遷權利有重大影響。徵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684號解釋,應承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被告對原告參加之系爭巡官統案請調作出「否准」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
並聲明:(一)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參加被告107年第1次各警察機關、學校巡官同序列職務人員統案請調作業,應作成准予參加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正及警佐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0條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之陞遷,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同法第31條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需具備各該任用法規之資格外,並應考量各該職務之特性及衡平。」又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被告84年7月26日警署人字第53285號函規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自85年8月28日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見被告答辯狀附件項次6)。又銓敘部77年1月11日(77)臺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足見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巡官統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准許參加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之前置作業程序,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所屬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也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分局第八序列人事室助理員,前參加被告107年第1次巡官統案請調作業,請調桃園、宜蘭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三機關巡官職務,被告以107年5月15日函復:仍應依被告105年5月6日函意旨辦理,即否准其參加107年第1次巡官請調作業。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公審決字第245號決定以:107年5月15日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原告程序未合,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被告人事處107年3月20日高市人企字第10730233400號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警政署105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106年7月10日函暨不符請調資格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處分卷)、保訓會107年8月14日106公申決字第245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現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與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25俸元相同,但因已敘最高俸級而無法晉級,如遷調警察官職務則可依法改敘警正二階,尚有晉二級至575俸元空間(本院卷第169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調動已明顯對原告之公務人員晉敘陞遷權利有重大影響,其應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前揭對其晉敘陞遷權利之影響均係以其得以參加巡官統案請調為前提。依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意旨,足見任用機關辦理相互轉任巡官統調作業時,對於是否符合任用法規之資格及業務需要,有裁量權限。其准許參加統調作業及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參與巡官統調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統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准予參加,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固得對該否准參加巡官統調行為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不得依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復審,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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