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及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次要之過失程度,並其目前尚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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