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峰慶 上訴人即被告 何昇文 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回證可按。
二、被告黃峰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之罪,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須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業已地院審判完畢,即有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被告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而離鄉背井,捨棄家人而逃亡。且被告亦無國外置產,更無資力為逃亡行為。又被告以年邁的老母患有癌症和有8個月身孕的妻子頓失依靠,乏人照料,從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經羈押但並未禁止通信、接見,故被告顯無勾串、滅證之虞。由於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㈡被告自幼即在單親家中長大,家庭生活困頓,因損友利誘下,終致誤蹈法網,留下家中老邁母親、奶奶和已有8個月身孕的妻子。自被告羈押以來,老母為本案而台南、高雄兩地奔波,懷有身孕的妻子致原本工作岌岌可危,經濟、精神壓力已無法承擔。而本案自案發至此,被告始終認罪待審,坦然面對司法,只待得獲適度較輕的量刑,重新做人的機會,伺奉老母得享天年和安頓妻小居所。㈢被告在本案並未獲暴利,犯後之坦承不諱,有悔過之心,雖觸法之網,卻非罪大惡極之輩,司法是終結犯行,該懲刑責最後的判決,其目的是為使其信服後,坦然面對公理之審判,從而改過向善。今被告身具悔過之心,犯罪動機其情堪憫,再者家中母親和妻小生活頓失依靠。㈣綜合上陳,衡諸最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被告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亦無逃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雖是5年以上之重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和共犯,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加上行刑權長達數十年之久,無逃亡之虞,請准予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配套措施之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三、被告何昇文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涉嫌犯罪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羈押原因消滅,即應將被告釋放」,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以代羈押」。是被告爰請求准予具保,被告並同意固定時間向戶籍地警局或法院報告。基此,被告逃亡之虞之原因即因金錢具保及限制報到時間而消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釋放被告。
㈡被告從小父母離異,自小就祖父母所養大成人。祖父先前已逝,祖母重病在床,父親60多歲平時靠打零工賺取微薄之工資,且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的。雖目前被告還有另案要先執行勒戒,但望准予交保出去看祖母最後一面,不致遺憾終生。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昇文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撤回上訴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其與被告黃峰慶共同前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業已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即被告黃峰慶於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對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二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上訴在案,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按,上開有關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經原審處有期徒刑6月、
8月部分,亦已確定在案。
五、又有關上訴人何昇文、黃峰慶上開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部分,本院業於99年11月25日以99雄分院金刑處99上訴1823字第10
174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先予執行,該二人已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均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11月29日分檢玲丑字第0990000762號函並檢送99年執丑字第80-1號及80-2號指揮書可稽。
六、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查被告何昇文上開經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被告黃峰慶上開經確定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既經本院函送先予執行,現已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其二人上揭所請無從准許,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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