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貳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叄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叄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叄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叄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
97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靜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1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3.74公克)欲自行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旋於97年
4月2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得知其現遭通緝後,經徵得其同意前往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吸管3支及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