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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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量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再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之5年內,先後於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於入監服刑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後淨重0.20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量杯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