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郭哲豪
郭姿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 林雍釧
鄭泯宗 江慶哲 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聰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雍釧、江慶哲、鄭泯宗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芳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零捌元;連帶給付原告郭姿妤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江慶哲、鄭泯宗前項所負債務,應與被告江慶哲、鄭泯宗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淑芳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原告郭哲豪、郭姿妤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淑芳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郭哲豪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郭姿妤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慶哲、鄭泯宗、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王淑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郭哲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郭姿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 郭文豐 係受僱被告林雍釧,從事水電管線配線作業等業務,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林雍釧之帶領及指示,前往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處,從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工作,被告江慶哲則為晟達公司之經理。詎被告林雍釧竟未設置安全平台,又未確實督促郭文豐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適晟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郭文豐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郭文豐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勞檢所認定被告林雍釧、鄭泯宗、江慶哲等人有過失,且被告等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雍釧、鄭泯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其等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害人郭文豐因被告林雍釧、鄭泯宗及江慶哲上述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王淑芳為郭文豐之配偶,原告郭哲豪、郭姿妤為郭文豐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淑芳部分:
1、醫藥費:原告王淑芳因此事故為郭文豐支出醫藥費1,705元。
2、扶養費:5,431,576元
(1)原告王淑芳為郭文豐之配偶,郭文豐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原告王淑芳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王淑芳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
(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元。原告王淑芳原為家庭主婦,由郭文豐任家庭經濟支柱。原告王淑芳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3年2月26日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尚未屆滿38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52年;而被害人郭文豐係65年11月6日,發生事故時,尚未屆滿38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1.07年,故原告王淑芳於其餘命內可受被害人郭文豐扶養41.07年。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淑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之損害費用5,431,576元【計算式:〔19,970元×12×22.00000000(41年之霍夫曼係數)〕+〔19,970×12×(22.00000000-00.00000000)×0.07〕=5,43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王淑芳遭喪夫之慟,精神遭受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王淑芳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33,281元【計算式:1,705元+5,431,576元+1,200,000元=6,633,281元】
(二)原告郭哲豪、郭姿妤部分:
1、扶養費
(1)原告郭哲豪、郭姿妤為 郭維豐 之子女,郭哲豪係91年10月29日日生,於郭文豐死亡時係11歲,距20歲成年尚有8年8月又2日;郭姿妤係00年0月0日生,於郭文豐死亡時係9歲,距20歲成年尚有10年5月又12日,均在學中,郭文豐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對 渠等 負擔扶養義務,郭哲豪、郭姿妤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2)郭哲豪以8年8月(8.67年)計算,扶養費共計1,762,052元【計算式:〔19,970元×12×6.0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19,970×12×(7.000000000-0.000000000)×0.67〕=1,762,052元。
(3)郭姿妤以10年5月(10.42年)計算,扶養費共計2,050,907元【計算式:〔19,970元×12×8.00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19,970×12×(8.000000000-0.000000000)×0.42〕=2,050,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原告郭哲豪、郭姿妤因喪父之慟,精神遭受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所述
(1)原告郭哲豪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2,762,052元【計算式:1,762,052元+1,000,000元=2,762,052元】
(2)原告郭姿妤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3,050,907元【計算式:2,050,907元+1,000,000元=3,050,907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被害人郭文豐僅有1成的過失,當天操作起重機之鄭泯宗要負6成之責任,被告林雍釧要負擔3成責任。
五、並聲明:
(一)被告鄭泯宗、林雍釧、江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芳6,63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鄭泯宗、江慶哲、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芳6,63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泯宗、林雍釧、江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豪2,76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鄭泯宗、江慶哲、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芳2,76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泯宗、林雍釧、江慶哲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姿妤3,05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鄭泯宗、江慶哲、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芳3,05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部分則以:
(一)被告等已提存250萬元於本院,是給原告三人及被害人郭文豐之父母共5人,每人50萬元,另給付奠儀10萬元。
(二)原告王淑芳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王淑芳請求扶養費應於其年滿65歲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受扶養之權利始受侵害,依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況原告王淑芳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應包括郭哲豪及郭姿妤,因此原告王淑芳之扶養費部分請求過高且亦無依據。又原告郭哲豪、郭姿妤之扶養義務人應為郭文豐及原告王淑芳,因此其二人之扶養費應除以2,故渠等扶養費之請求過高。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王淑芳、郭哲豪及郭姿妤所請求之慰撫金似嫌過高。
(四)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郭文豐已從事水電工程十幾年,其本身又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自應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竟未為安全設施,率即實施該工程,其過失情節嚴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始為合理。又共同被告林雍釧本身從事水電工程達數十年,亦應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竟未為安全設施,率即請被害人實施該工程,是其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郭文豐是林雍釧之受僱員工,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以觀,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因此被告等認為被害人郭文豐要負擔3分之1的過失責任,被告林雍釧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被告等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雍釧部分則以:
(一)被告已給付50萬元予被害人郭文豐之母親。
(二)對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兩方均有過失,其中郭文豐要負擔大部分責任,因郭文豐曾經任類似工程的老闆,對於安全部分很瞭解,我們有交代車在跑不要上去,他都說一下而已不要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淑芳為郭文豐之配偶,原告郭哲豪、郭姿妤為郭文豐之子女。
(二)郭文豐擁有乙種電匠執照,江慶哲為晟達公司之經理。
(三)郭文豐係受僱林雍釧,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受林雍釧之帶領及指示,在嘉義市○○路○○○○號晟達公司處,從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工作。林雍釧未設置安全平台,且確實督促郭文豐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適晟達公司之員工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郭文豐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郭文豐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
(四)郭文豐及被告鄭泯宗、江慶哲、林雍釧等人對上述意外事件均有過失。
(五)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六)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等人已提存250萬元於本院,支付原告三人及郭文豐之父母共5人,每人各50萬元;另給付原告王淑芳奠儀10萬元。
(七)原告王淑芳支付醫藥費1,705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為何?
(二)郭文豐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可否主張民法第217條?若有,渠等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為何?
(一)原告王淑芳為郭文豐之配偶,原告郭哲豪、郭姿妤為被害人郭文豐之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查,被告林雍釧未設置安全平台,並確實督促郭文豐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被告鄭泯宗受僱於晟達公司,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郭文豐於吊運路線施工範圍;被告江慶哲為晟達公司之經理,對現場生產管理及人員指派工作,理應由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併應注意確認吊運路線、範圍內無相關人員,防止吊運作業之危害。致使郭文豐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王淑芳:⑴醫藥費:原告王淑芳因此事故為郭文豐支出醫藥費1,7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⑵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淑芳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第41頁),是原告王淑芳現年38歲,現值壯年,且其未能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其請求現時之扶養費即屬無據。若原告王淑芳主張其於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請求扶養費,然被害人郭文豐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王淑芳於滿65歲時,被害人郭文豐若未往生亦已滿65歲,即需他人扶養,原告王淑芳即無從主張需他人扶養之人扶養自己,故而原告王淑芳請求扶養費即屬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淑芳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38歲,
國中畢業,育有二子,現任飯店客房服務工作,月薪19,237元,名下共有土地一筆、共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林雍釧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高工畢業,有二子,經營 孟遠 水電工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間、部分存款,以上有存摺影本、不動產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畢業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鄭泯宗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38歲,專科畢業,育有二子,102年年所得為225,503元,以上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扣繳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2頁);被告江慶哲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為晟達公司之經理,以上有103偵字第7718號追加起訴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晟達公司103年每月之營業額約為1千萬元左右,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且兩造對上述之身分地位亦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王淑芳受鉅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王淑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為901,705元(90萬+1,705)。
2、原告郭哲豪:⑴扶養費:原告郭哲豪係91年10月29日日生,於郭文豐死亡
時係11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於郭文豐死亡時係11歲,距20歲成年尚有8年8月又2日,且在學中,郭文豐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郭哲豪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元,惟原告王淑芳係其母,對之亦有扶養義務,故應由原告王淑芳及被害人郭文豐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為119,
820元(239,640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1,210元【計算方式為:119,820×6.00000000+(119,82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881,20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365=0.00000000)】。
2、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12歲,就讀國小,102年有所得10萬元,名下共有土地一筆、共有房屋一間,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郭哲豪受鉅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郭哲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以上合計為1,681,210元(881,210+80萬)。
(三)原告郭姿妤:
1、扶養費:原告郭姿妤係00年0月0日生,於郭文豐死亡時係
9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於郭文豐死亡時係9歲,距20歲成年尚有10年5月又11日,且在學中,郭文豐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郭姿妤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又依10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元,惟原告王淑芳係其母,對之亦有扶養義務,故應由原告王淑芳及被害人郭文豐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為119,820元(239,640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7,595元【計算方式為:119,820×8.00000000+(119,8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027,59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1/365=0.00000000)】。
2、精神慰撫金:原告郭姿妤現年10歲,就讀國小,102年無所得,名下共有土地一筆、共有房屋一間,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47、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王淑芳受鉅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王淑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以上合計為1,827,595元(1,027,595+80萬)。
二、被害人郭文豐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可否主張民法第217條?若有,渠等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一)如前所述,郭文豐擁有乙種電匠執照,自對於工安之要求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施工時未使用穩固且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而被告林雍釧未設置安全平台,且確實督促郭文豐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被告江慶哲身為經理,未指派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併應注意確認吊運路線、範圍內無相關人員,防止吊運作業之危害;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郭文豐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郭文豐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等情。上述四人對上述工安意外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4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均為4分之1,即被害人郭文豐過失責任比例為4分之1。
(二)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雖主張「被害人郭文豐是被告林雍釧之受僱員工,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減輕賠償」云云。然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版法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權源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有訊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審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裁判)。經查,郭文豐係被告林雍釧之受僱人,受僱人郭文豐對其老闆即被告林雍釧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且其二人間之關係,正確而言,郭文豐乃係被告林雍釧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從而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主張原告應承擔被告林雍釧之過失,即不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郭文豐過失責任比例為4分之1,依上述法律所定,應由原告等人承擔郭文豐之過失。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王淑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279元(901,705×0.75),原告郭哲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0,908元(1,681,210元×0.75):
原告郭姿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696元(1,827,595元×0.75)。又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已給付原告王淑芳50萬元及奠儀10萬元,自應扣減,扣減後為76,279元(676,279-60萬);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已給付原告郭哲豪50萬元,自應扣減,扣減後為760,908元(1,260,908-50萬);被告鄭泯宗、江慶哲及晟達公司已給付原告郭姿妤50萬元,自應扣減,扣減後為870,696元(1,370,696-50萬)。至於被告林雍釧主張有拿50萬元予被害人郭文豐之母親部分,因非屬本件之原告所收受,爰不予扣減,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雍釧、江慶哲、鄭泯宗三人因過失而肇致本件意外發生,以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晟達公司為被告江慶哲、鄭泯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江慶哲、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晟達公司與被告林雍釧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雍釧、江慶哲、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成晟達公司與被告江慶哲、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重附民卷第15-18頁)。從而,原告王淑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279原告郭哲豪請求連帶給付760,908元;原告郭姿妤請求連帶給付870,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江慶哲、鄭泯宗、晟達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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