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全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耿全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事,且李耿全曾借住A女及其當時男友(現為A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夫)位於嘉義市○○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雙方往來密切。李耿全於民國10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前往A女上址租屋處向A女表示有事要和其商談,藉故進入A女租屋處後,其間,李耿全質問A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惟A女否認,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李耿全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陳稱:「你是很喜歡去做這個嗎?不然換我當客人」等言語,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脖子、胸部,脫去A女衣物,A女除以言語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抵住李耿全肩膀,抗拒發生性關係,然因A女力量不及,反抗無效,李耿全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最後欲 射精 時,無視A女將頭向旁閃躲表達反抗及拒絕之意,仍以手扣住A女下巴,將生殖器強行硬塞入A女口中射精,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李耿全猶向A女表示「做完了,要多少錢我給你?」等語,A女回以「我不需要這種錢」等語,兩人又發生口角,迨李耿全見A女氣憤難平不予理會,始悻悻然離去。嗣因A夫發覺A女情緒異常低落,一再追問A女發生何事,多日後,A女方向A夫表明,A夫知情後以電話質問李耿全,要求其出面處理,然雙方協調未果,經A夫鼓勵,A女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事發之經過,核與其於警詢所陳略有出入,而警詢筆錄之製作,離案發日較近,且為證人A女第一次之陳述,對於本案情節之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要照顧小孩,不想要去想起這部分的事情,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原則上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反面、第12頁),足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綜上各節,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夫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反面至88頁、卷二第4至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A女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後,親吻A女,嗣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並射精在A女口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我到A女租屋處大樓樓下打電話給A女,A女搭電梯下來找我帶我上去,進去她的租屋處後,因為懷疑A女從事性交易而質問她,但A女否認,雙方發生爭吵,但之後就和好,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並無抗拒或掙扎,A女是同意的,她後來有環抱我,且當天還是A女送我搭電梯下樓,幫我感應電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被告與A女、A夫是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後因被告與A女成為同事,雙方互動頻繁,私下密切交往。當日被告是事先聯繫A女,由A女主動開啟樓下大門,被告方得上樓至A女分租套房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過程中A女亦未有明顯之反對或反抗之舉措,被告主觀上自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可言。至於在本次性行為前,被告雖因關切而懷疑A女是否私下從事性工作而加以質問,A女予以否認,二人因而稍有爭吵,惟衡諸雙方既有男女交往之感情基礎,又係趁A女夫外出上班之深夜於住處套房與被告密會,則被告於本次爭吵後,又於A女半推半就之情況下,與之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亦非難以想像。
(二)又A女住處大樓大門有門禁管制,必須持卡或有大門鑰匙方得進入,倘若無A女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被告豈有可能突破門禁管制,而能直接上樓至A女套房門口敲門?A女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有使用萬用鑰匙進入大門之離譜說法,顯為意圖隱瞞兩人關係、避重就輕之詞。再本件事發地點是A女最為熟稔之住處房間,其對該處之地理環境或呼救管道應能精確掌握,果若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當可奪門而出或對外放聲呼救,惟其卻留在原地,容忍被告完成性交,且結束後A女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卻仍回床上休息,期間均未設法逃離、反抗、撥打電話或對外呼救,亦未要求被告馬上離開,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無不百般設法逃離現場,並避免繼續與加害人接觸之反應或作為大相逕庭,而有違常情。且依A女警詢所述,其於遭受被告施以強制性交之際,面臨急迫危險,竟僅因嘴巴很乾、不想驚擾到隔壁鄰居或曾墮胎身體無力等理由,而不願對外呼救或反抗逃離,於性交過程中,亦未有其他以肢體或言語明確表示抗拒之舉措,如此行徑實屬匪夷所思,異乎常情。A女於偵訊時雖改口稱有口頭說不要,且有往後閃躲、於被告射精時頭往旁邊閃,但與警詢說詞有所歧異,難以排除A女恐係擔心A夫質疑責罵,始臨訟編造推託卸責之詞。(三)A女於案發後已隔一個多月才前往警局報案,A女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果真遭被告性侵,豈有於案發後不儘速報案求救,並至醫院驗傷採證?且A夫事後知悉時曾質問被告,被告當下即坦承據實告知與A女私下交往之情,何以A女竟矢口否認,實異於常理,啟人疑竇。A女於偵訊時雖稱因為被告是黑道人士,不敢報案,然A夫於偵訊時尚且證稱有對被告說私下和解20萬元,或要被告斷一隻手或一隻腳云云,倘被告係黑道人士,A夫豈敢對被告有前開斷手腳之言語或索求數十萬元之和解金,參以A女、A夫不斷透過友人傳話,或以電話要求和解、脅迫斷手、斷腳,被告不願屈服後,更直接逼迫A女提告等情觀之,A女因A夫逼迫下所為之指訴是否真實,實值懷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曾為同事,且被告曾借住A女與A夫上址租屋處。103年3月4日凌晨,被告前往上址租屋處與A女見面,其間,因被告質問A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A女否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床上對A女為親吻嘴巴、脖子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最後射精在A女口中等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卷二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與A女性交乙節,業據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A夫是朋友,我跟被告曾經是同事。103年3月4日晚上12時左右,被告喝酒後到我和A夫租屋處找我,他直接到我套房門口敲門說有事要跟我談,我打開門讓他進去,他進門後問我有沒有做性交易之類,我說我沒有做過的事情,我沒有必要承認,他就聽不下去,他強拉我把我壓在床上,將我的袖毯拉掉,扯下我的內衣褲後,拉住我的雙腳踝,用身體壓住我後他脫掉自己的褲子,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直到他快射精時,就抽出陰莖,往我的嘴巴伸進去,可是我的頭往旁邊閃,他就用他的手扣住我的下巴,把陰莖強行塞入我的嘴巴,射精在我的口內,我覺得很噁心,後來到廁所漱口,他跟我說「做完了,要多少錢我給你」,我說我不需要那些錢,過沒多久都沒講話,我也坐著不理被告,被告就默默開門離開了。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有口頭跟他說不要這樣做,我一直閃,掙脫到沒有力氣,我有用手推被告身體。性侵後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好朋友剛過世,他想找我安慰,後來是因為A夫發現我精神不好,我才告訴A夫,是A夫勸我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卷二第6至16頁)。
(三)勾稽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當日被告飲酒後至其租屋處表明有事商談,藉故進入租屋處後,因被告質問其有無從事性交易,經其否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強壓其在床上,脫去衣物,強行親吻,其有對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做,因無力反抗,遭被告以陰莖侵入其陰道,之後射精在其口內,事後被告猶向其表示要多少錢我給你,之後被告見其不理會,自行離去等關鍵情節,始終指述不移,並無重大失出之處,當是印象深刻、以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供述。且證人A女上開所述,與被告就本案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抓住被害人雙手」、「算她還有在做那個,因為這樣就去,是不開心我才去,依男朋友身分是不高興,這樣去那裡才會吵架,才會對她那樣」、「因為我有聽說A女還在做性交易,我為了這個跟她吵架」、「我就是因為不開心她去做這個,所以我跟她說,啊妳是很喜歡去做這個嗎,妳很喜歡做,不然換我做客人這樣」、「我就直接親她嘴巴、脖子、胸部」、「我幫她脫衣服,我自己再脫自己的衣服」、「後來就自己把我的陰莖弄硬,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就射精在她口腔內」、「A女好像有去廁所洗手台吐掉、漱口」、「之後她就出來,我站著,她坐在那裡,我們兩個在那裡,也是因為她的這件事在吵架,吵架完後,我就走了」、「一開始,A女有用手抵住我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卷一第124至131頁);再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
你怎麼認為A女自願跟你性交?)因為那天我們做愛的時候,她雖然是半推的,但她是她自己願意的」、「一開始她是有抓住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2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A女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一再改稱:我在警詢時所說被害人有掙扎、用手抵住我的肩膀,是指我跟A女吵架時,A女有推我,但之後就和好,是A女幫我脫上衣,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抗拒或不願意的動作,發生性行為後,我跟A女沒有爭吵,我還陪著她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第123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光碟,被告此部分供述均經員警、檢察官整理被告前後回答之真意而記入筆錄之內容,警訊、偵訊筆錄與被告供述相符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4至132頁),佐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4月10日、4月25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該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尚未被以強制性交重罪提起公訴,較無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虛偽不實供述之考量,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應較其於審理中所述可信,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為圖淡化其強制性交情節之不實說詞,非可採信。
(四)又證人A女在遭告強制性交後,因情緒低落異常為證人A夫察覺,經一再追問,多日後,證人A女始道出遭被告性侵害一節,亦據證人A夫於偵訊時先證稱:A女在103年3月4日之後有自殘及割腕的念頭,並且說不敢一個人在租屋處睡覺,我經常看到A女在角落哭,我一直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她才告訴我真相,我是直到3月底A女才跟我說,因為A女一直在哭泣,直到103年4月9日A女才同意要報案,A女在我面前拿刀作勢要傷害自己,我跟A女說你想清楚,有事好好講,直到A女說要去報案,我才跟她一起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天發生事情時,是已經12點以後,我在上班,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開他的車,說要拿鑰匙給一個美容師,出去很久沒回來,那個朋友叫我幫忙聯絡被告看看,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所以那時候他說要拿鑰匙給美容師,我猜可能是A女,我就用自己手機打給A女,A女說被告在樓下。因為感覺A女講話口氣有點在抖,覺得怪怪的不放心,我請假一個小時回去看,A女在那邊哭,低頭啜泣,全身在抖。我問A女說跟被告吵架,A女是說被告指A女有在做全套或半套的,A女一直跟被告說沒有。A女說是氣到哭,因為一直被被告刺激。過一陣子A女才跟我說那天發生什麼事。說那天被告找A女,被告說A女有在做半套全套,A女說沒有,他們因為這樣起爭執,後來兩人就發生關係了,但A女說她非自願的。在A女告訴我這件事之前,A女就有時候會自己自殘、拿刀子割自己的手,有時無緣無故哭了。那時候我一直問到後來,A女才跟我說那天事情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至43頁)。則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證人A女於甫遭害後,呈現上開發抖、哭泣等激動之情緒反應,事後更因此產生自殘、自殺念頭,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事後情緒上出現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若非被告確實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證人A女實不至於事後會有如此激烈之情緒反應,此當適足證實證人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說法,應屬信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2頁密封袋內)附卷可稽。
(五)再者,由上揭證人A女之陳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女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過程中很明確地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做」之拒絕的意思,並用手推擋被告、不斷閃躲。被告於此狀況下即應明知證人A女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卻猶強脫證人A女之衣物、並對之為性交之行為,已難謂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況證人A女身型並未達到顯然優於被告之明顯落差,且被告身為力量相對較具優勢之男性,又先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而證人A女本以手推擋被告,已如前述,則證人A女囿於體型上及力氣上與被告之差距,又因先前數度抗拒耗去體力,而無法激烈反抗,最後無力反抗,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以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A女拒絕之意思,僅係半推半就,甚至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云云,殊不足採。另衡諸常情,男女間固非無可能於激烈爭吵後,因彼此仍有和好之意願,而藉由發生性關係之方式重修舊好,然如雙方尚未因爭吵結束或其他原因而自爭吵時對他方不滿之情緒中抽離,實際上即無可能有所謂在對彼此仍相互抱持敵意之爭吵狀態下,仍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本件證人A女當日與被告見面過程中,一再遭被告質疑其從事性交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其對被告不滿之心情可想而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她吵架,接下來就跟她說不然換我當客人,就跟她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反面),則證人A女豈有可能在其尚與被告爭吵而未脫離對被告不滿情緒,且被告猶對其稱「換我當客人」等語之狀態下,逕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當天的狀況是吵架,被告那天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會比較生氣,那時候覺得被告只是把我當成發洩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及其反面),可證於斯時雙方猶處於爭執、對立之狀況下,證人A女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至為顯然。且倘如被告所辯稱其與A女是合好後方為性交行為,渠等係合意性交,豈會於事畢後,被告仍對證人A女口出「做完了,要多少錢我給你?」等言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事畢雙方仍在吵架,及證人A女前開證稱其沒有理會被告後,被告自行離去等情,顯與一般男女合意性交後之反應迥異,益證行為當時應非兩情相悅,而屬於強制性交無疑。又證人A女既在過程中即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且有推開被告之反抗動作,則被告既已從證人A女之話語及肢體語言知悉證人A女並無意與其發生性關係,雙方復處於爭吵、氣憤狀態下,在被告未再與證人A女有任何肢體互動或言語交談而使其有萌生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愉悅心情,依當時氣氛未有任何改變之情況下,證人A女定當有所排拒,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述A女還抱住他及同意為性交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一開始A女有掙扎,後來她就沒有抵抗,她有抱住我,雙方是吵架合好後合意性交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在警詢之初未提到在性交過程中其有以肢體或言語明確表示反抗之意,直至偵訊階段方另指訴其有口頭說不要,及閃躲動作,遂對其所述之可信性有所質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觀諸證人A女前後數次指訴被告係以強壓其在床繼予褪去其衣物而強制性交得逞諸情,證述均始終一致,且於警詢時,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有口頭跟他說不要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8頁),辯護人辯護稱A女警詢之證詞並未提到有以言語明確抗拒之意,恐有誤會。至證人A女於警詢雖曾泛稱我因為去年墮胎身體無力沒法反抗他,然考量其於案發後係經A夫鼓勵勇敢出面,不能排除在偵查環境下或因過去從無相類經驗而感受壓力不適,或因性侵犯行所致驚恐未能完全陳述所有細節,或因對警詢問題未有正確領略始為前開概括回覆之可能,故證人A女於警詢時縱對案發當時狀況敘述未臻精確,自仍不得遽認其確屬違常,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A女有用手抵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A女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掙脫到沒有力氣、反抗力氣比較小、有用手推被告等語,確係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並非憑空杜撰、編織之詞,自難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未主動提及,嗣於偵訊時始證述當時有閃躲抗拒,而認證人A女前後證述不一致而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租屋處大樓有門禁管制,當天是A女幫被告開啟大樓大門,A女搭電梯帶被告一起上樓,事畢,也是A女幫被告感應電梯門下樓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上情,於偵訊時證稱:該租屋處是大樓,樓下有大門,有持卡才能開門,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使用萬能鑰匙,他到我的套房門口敲門,我有開門讓他進來,我以為是單純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住的地方樓下是有門禁,要有磁卡才能開門,電梯上下也要有磁卡,案發當天不是我去開門讓被告上樓,我不知道他怎麼上去的,我只知道聽到他聲音時,他就在我套房門口,那天結束後,我也沒有帶被告下樓,被告離開我房間之後,門關上,我不知道被告去哪,我都沒有理被告,我在房間裡面,哪有出去幫他弄電梯。我們那邊有電梯也有樓梯,樓梯那邊也有一個門,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去把那個門弄開,還是大樓住戶忘記關門,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去的。事發之前,被告也曾經自己上去過我的住處,我那時候覺得應該是住戶忘記關門,我們那邊沒有管理員,有些人會關門,有些人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及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且證人即A女租屋處房東 楊舜博 亦證稱:上址租屋處大樓門口有管制,需要感應扣才能開門進入,一般訪客需要大樓住戶至一樓大門處幫忙開門,但是如有人感應過進出大門沒關,該大門不會自動關門上鎖。電梯上、下樓均有管制,需憑感應扣才能按樓層按鈕,上、下樓梯在一樓及二樓間設有白鐵門管制,均需感應扣才能進出,但是如有人感應過進出白鐵門沒關,該門不會自動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至141頁);證人A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住處一樓大門要磁卡才能進去、電梯上下樓要磁卡。不坐電梯走樓梯不用磁卡,因為樓梯的門都沒在關,我有走過,至於有無設計磁卡我沒有注意。出一樓大門按紐就可以了,不用磁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可見該大樓雖有門禁管制,然因未設管理員,且管制鬆散,一般訪客未持有門禁卡仍可自由進出該大樓、上下樓層,自無法以該大樓設有門禁,即推論當日係證人A女帶同被告上、下樓,況倘確有此事,被告何以於警詢、偵訊始終未曾提及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供檢警查證,甚於警詢時反供稱事後吵完架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反面),嗣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表明上情,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辯護人雖另以A女於案發時未大聲呼救、未即時報案與常理不符,據此抗辯A女指述不足採信,惟按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足;又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性交關係。查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固未有立即呼救、報警之行為,然此肇端原因甚多,或因家庭生計、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好意思去吵到隔壁鄰居,所以沒有跑出去外面呼救,因為第一次遇到不知道怎麼處理,才沒有在案發那幾天就先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衡諸性侵害犯罪非同一般犯罪,被害人常會自責,甚而不想揭露以免受異樣眼光,是證人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其心理受創而承受莫大壓力,擔憂揭露後將承受負面之評價、異樣之眼光,因而當場無法採取更為激烈之抵抗措施,且擔心張揚後名譽受損,不願外人知悉其遭受性侵害及擔心A夫知悉此事,日後將不知如何自處,因而有所顧忌,而未向其他房客求救或未立即告知A夫、報案處理,此等心理狀態,非不合情,故辯護人執此為辯,自不足採。又證人A女係在雙方和解不成後始提出本案告訴乙情,業經證人A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隔了一陣子之後才跟我說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反應很大,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他要這樣做,要怎麼處理,當下沒有去報案,因為想說要看被告要怎麼處理,至少要給我們一個交代或方法,想說可以私下處理就私下處理,後來因為被告都不出面,才決定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被告與證人A女、A夫原為舊識,或為避免被告將受刑法規定之處罰,或欲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該案,而不願宣揚此事,乃與被告於提出本件告訴前,雙方協商是否得以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證人A女所受損失,證人A女、A夫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人行為模式並無特別相異之處,尚不足據之逕認證人A女是和解不成受A夫逼迫提出告訴,上開所述具有瑕疵,而不可採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九)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刻意隱瞞此情,無法排除其係擔心遭A夫質疑責罵,始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云云。然本件並非A夫察覺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方詢問A女為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是A夫見A女舉止異常一再追問,A女嗣後主動告知上情,已如前述,證人A女若果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其如僅單純擔心其與被告的關係遭A夫發現,致遭A夫責罵,其僅需自始加以隱瞞,不透露曾經與被告為性行為,即可避免遭A夫的責難,又何需於A夫關切並進一步詢問時,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進而誣指遭被告性侵害,致自陷難堪之境地?辯護人此節所辯,尚屬無據,而無可採。況審之性交行為人間於為性交行為時,究否已取得彼此之同意,抑或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壓抑他方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情事存在,當不因性交行為人間係基於交往、情愛、同居關係或全無任何感情基礎而有所差異,換言之,縱然性交行為人間存有某程度之感情基礎,亦不代表所為之每次性交行為,即均屬合意性交而全無違反性交行為人其中一方意願之可能,性交行為究屬合意或強制性交,仍應就每次性交行為時之個別狀況觀察,故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與被告當時私下交往乙情屬實,仍非可反推被告於事發當時對證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即非屬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與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為合意性交云云,亦無可取。
(十)至被告當日前往A女租屋處時間,被告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均供稱是在10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8頁),然被告於103年3月4日凌晨1時55分至2時5分許,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所持用之門號0980xxx617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此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區○○路○○○號7樓、嘉義市○○路○○號10樓之2,係在證人A女租屋處附近,之後雙方並無通話,同日2時53分許,A夫持其所持用之0932xxx672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被告聯絡,於翌日(5)日凌晨0時28分時,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斯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乙情,有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卷一46頁密封袋、第136至138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到我住處前有打了好幾通,我接到的有2、3通,之後被告才出現在我門口,案發後隔天即3月5日被告才打那通電話說他朋友過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供稱:我應該是在2點5分以後才到A女住處,2點53分A夫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當時已離開女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故被告進入A女租屋處之時間點應係104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左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雖聲請對證人A女測謊,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反面),惟本院斟酌上開證人A女就本案事發過程重要情節一致性之證詞,核與被告供述、證人A夫之證述及卷內所示事證吻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另行對證人A女測謊之必要,是其前揭聲請,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喝很醉,我不知道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A女住處前,朋友生日我去喝酒、唱歌,我喝的酒還好,我喝易開罐啤酒2、3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是被告應有相當之酒量。且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單獨一人至A女租屋處時,猶能與A女交談,雙方並就A女有無從事性交易一事爭執,復將A女強壓在床上、親吻、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更於射精前,將陰莖抽出,強塞至A女口中射精,事畢,再與A女發生爭執後,自行離去等情,顯見其酒後對日常生活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並無減損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明確供述,足證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影響,固無足取,然其與被害人A女結識,原有相當情感依存,且被告係經A女之同意而於深夜進入案發地點,顯見被告與A女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致被告有可趁之機而為上述犯行,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鑄成本件犯行,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A女及A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復佐以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到現在還蠻累的,我希望被告如果可以就他不禮貌的部分對我道歉就好了,如果我現在這樣好了,小朋友也比較不會有後顧之憂,就現在這樣就好。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道歉解決就好了,雙方都走出去就好了,希望直接和解就好了。我自己現在要照顧小朋友,心理面又有這件事疙瘩也很累,希望我們的事不要再牽扯到小朋友,希望這件事早點解決,如果可以和解就這樣,如果調解成立,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害人家屬A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都和解可不可以不要再判了,就算要有罪也盡量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參以被告所為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然究與一般隨機犯案、對不認識女子為強暴等惡性重大之徒有別,再衡以被告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時並未有傷害A女身體之激烈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各節交互以觀,倘處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本應予以嚴懲,念其犯後固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雖爭執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然就客觀犯罪行為尚能坦述明確,已積極與A女及其夫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海產業。家裡經濟狀況還好(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及被害人A女及A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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