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陳俊德 相對人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可稽;另經調取前揭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