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王光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執行完畢,惟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罪質不同等情,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子女均已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交簡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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