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方亞明
王子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武警偵字第1080009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亞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子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方亞明、王子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9日17時50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前(大鳥雜貨店)。
(三)行為:方亞明、王子威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致方亞明受有雙手肘擦傷;王子威有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方亞明、王子威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 潘恩翔 警詢之陳述。
(三)照片8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1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等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述明詳確,惟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被移送人等在前揭地點為違序行為,係屬公共場合,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之危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等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等業經和解,暨被移送人方亞明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軍、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被移送人王子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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