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俊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駛入主幹線車道時應禮讓主幹線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主幹線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施伯臣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伯臣調解成立,經核閱臺東縣107年度民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調偵卷第1頁反面),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履行調解條件之情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