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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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75號聲請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謝幸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新聞紙刊登內容雖有誤載標點符號之情事,然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號碼等內容均正確無誤,足以特定遺失本票之具體內容,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力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1│ 李忠 和│427483│無│1,500,000元│102年8月21日│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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