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佳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福吉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岩南山 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其母 周麗真 名下,業經發還)後據為己用,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岩南山之指訴及失車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㈢劉佳明犯案及查獲特徵比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本案機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不是我,我也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機車也沒有採到我指紋,不可以單憑監視器看到的臉部特徵就說是我本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岩南山使用之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經告訴人
訴警究辦,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八德街口騎樓尋獲該失竊機車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49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29、41至43、45、47、53至55、57、59至67頁)。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當場拍攝其臉部正面、側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7至10頁),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頁右側照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單憑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與被告容貌相似,即遽認係被告本人行竊:
1.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福吉三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內竊得本案機車並旋騎該機車離去,該人當時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褲、穿拖鞋,臉戴口罩,而該人於當天稍早前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一街、福吉三街處,並為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短暫拉下口罩之影像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14、123至136頁)。
2.經警將前揭該行竊者拉下口罩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予以放大並截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左側照片),雖可看出該人之正面、側面容貌,且其左耳上方頭髮處有一不自然痕跡,但因畫面解析度低關係,實看不清處其臉部細節特徵,亦看不出左耳上方頭髮處不自然痕跡究竟為何。則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所攝之正面、側面面貌,固可見其左耳上方雖有一疤痕、人中有處有一黑痣(偵卷第23至24頁右側照片),但仍難以透過此特徵與行竊者監視錄影及截圖照片進行比對,而確定該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
3.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攝照片,經與前揭本案機車竊取者容貌放大截圖比對(偵卷第23至24頁),其正面、側面之眼、鼻、嘴部整體輪廓固有相似之處,但既因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之解析度不足而能確認行竊者詳細容貌,致無法以其他特徵(如黑痣、疤痕)予以比對而排除其他容貌相近者,自難單憑比對結果認臉部容貌有相似之處,即遽認機車竊取者即被告本人。
4.進一步言之,單憑監視器影像(截圖)行竊者容貌,欲確認行竊者身分,存有相當之風險,仍須配合透過其他特徵(如臉部之痣、疤痕、身高、身材、走路姿勢等生物特徵),或其他外觀(如衣著、背包)等予以補強,始能降低錯誤風險,而確認身分之同一性,必要時甚至應檢驗機車或安全帽上有無被告之DNA、指紋等予以確認,以免冤抑。然依卷內事證,本案除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者容貌與被告相似外,別無其他特徵、外觀或科學證據可以特定行竊者即被告本人,自難認機車竊取者確係被告本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