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林翰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026322號、第22-1AP037498號、第22-A01G7V1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時25分許、12月23日11時24分許、12月28日9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1周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之機車停車格內,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分別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P026322號、110年12月28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P037498號、111年1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G7V1A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0年12月10日以網路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被告即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明違規情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復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於111年1月3日提出裁決申請書,被告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026322號、第22-1AP037498號、第22-A01G7V1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稱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其中機車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之機車包括第1款第2目-大型重型機車;人行道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
另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停車方式是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設置圖例(完整條文之圖六、圖七),惟圖示亦有寫明紅磚人行道之字樣卻並未在人行道上確切標線。以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該路段皆未特別公告大型重型機車禁止停放機慢車停放區。
(二)原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得到駁回之公文,其公文内說明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之處罰;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車雖比照小型汽車行駛與處罰規定,惟兩項法條皆敘述行駛規定並非適用於停車規範;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屬違規之行為。
(三)停車的相關法規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3項路邊停車場與第2條第3項路外停車場皆未包括人行道,第12條亦有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且原告停放的人行道皆未設置為路邊停車場,故不適用機車於道路停放之標線。原告被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綜合上述,停車車種所屬合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900元。
(二)卷查OOO-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有於前述違規時、地,確實係停放在本市○○○路0段0號之1週邊及民權東路3段6號之機車停車格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並照相採證逕行製單舉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爰此,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略以:(一)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該設置圖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兩者相同)…(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依上開設置規則,大型重型機車停車規定應比照小型汽車。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時25分許、12月23日11時24分許、12月28日9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1周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分別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原告則於110年12月10日以網路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被告即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明違規情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復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於111年1月3日提出裁決申請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6
9、7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105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1018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71、75、7
7、79、頁)、原告製發裁決書之申請單(本院卷第93、9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時25分許、12月23日11時24分許、12月28日9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1周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民權東路3段6號週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停車方式是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設置圖例(完整條文之圖六、圖七),惟圖示亦有寫明紅磚人行道之字樣卻並未在人行道上確切標線。以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該路段皆未特別公告大型重型機車禁止停放機慢車停放區。停車的相關法規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3項路邊停車場與第2條第3項路外停車場皆未包括人行道,第12條亦有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且原告停放的人行道皆未設置為路邊停車場,故不適用機車於道路停放之標線。原告被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綜合上述,停車車種所屬合法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暨其設置圖例,可知上開設置規定係針對車輛停放線之定義、線型、線寬所為之規範,且其設置圖例並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作區別分類,規定不同種類車輛及用途停車格之長度、寬度、形狀所為之圖例。且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所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規定之設置圖例一至圖例五,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比照小型車而歸於同一類,且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規定之設置圖例一至圖例五均未繪製在人行道上。準此,觀諸本院卷第67、71、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地點劃設之機車停放線,係在人行道地面劃設一大格之長方形白實線,則從該機車停放線之地點與形狀觀之,係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圖六設置圖例(繪製在人行道上),足認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應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而,本件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於舉發當時仍將系爭機車放在該處,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有違。是以,原告稱該路段皆未特別公告大型重型機車禁止停放機慢車停放區。停車的相關法規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3項路邊停車場與第2條第3項路外停車場皆未包括人行道,第12條亦有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且原告停放的人行道皆未設置為路邊停車場,故不適用機車於道路停放之標線云云,顯然自行恣意判斷法律見解而拒絕遵守,殊難採憑。
2.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關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處罰規定,而該條例既未就大型重型機車予以特別規定,按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加以適用,亦即,倘若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則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此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本可見該處係人行道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標線,且參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根本都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視若無睹,仍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另行解釋法定定義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因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其中機車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之機車包括第1款第2目-大型重型機車;人行道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另大型重機比照汽車停車方式是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設置圖例(完整條文之圖六、圖七),惟圖示亦有寫明紅磚人行道之字樣卻並未在人行道上確切標線。以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該路段皆未特別公告大型重型機車禁止停放機慢車停放區云云應屬有誤,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