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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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
楊啓源 律師被告 蔡佑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佑廷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倘被告可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自111年3月3日起羈押。被告犯後立即向員警自首,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坦承犯行,對於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固未坦承,然業就犯罪經過供述甚詳(現被告業願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自無逃亡可能;又被告犯後幾經反省,對於案發當時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之犯行懊悔不已,並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若獲交保,將返回戶籍地居住,如有變更地址之必要,將隨時向本院陳報。再者,被告之父親職業為工人,母親則幫忙其父親工作,其等收入僅足供家庭基本開銷,無所剩餘,被告之父親表示倘被告交保,為不讓辛苦籌得之保證金遭沒入,必嚴格督促被告到庭及執行。綜上,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彰彰明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仍有羈押原因,被告已籌得30萬元保證金,應得以交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否認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被告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扣案槍枝對社區大廳連續開槍,且依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多有行人往來,社區大廳又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復參諸現場照片,彈孔位置多集中在社區管理員櫃臺旁之位置,與管理員通常待命位置相距不遠,足認被告持槍射擊時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酌以被告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更改居處,借住他人住所,有被告地址報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會居住旅館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惟衡酌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得提出30萬元交保金額且確認其爾後住所為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是本院認被告若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嗣後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3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日報告在卷可查。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以及本案進行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比例原則,認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所陳之住居所地,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