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9月12日,且現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將近3年,聲請仍引舊法,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部分,而被告因欲與告訴人和解,故自願返還告訴人11,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5頁反面詢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返還所竊取之金錢,悔意仍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本院斟酌全情,稽之司法謙抑宗旨,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錢包1個、身分證件3張、金融卡1張,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且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2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甲○○居所(具體地址詳卷),與甲○○完成性交易後(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另予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利用甲○○在浴室內盥洗之機會,徒手竊取屬於甲○○所有、放置在臥室床鋪枕頭下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身分證件3張、金融卡1張),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3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部分因嗣後已經賠償告訴人,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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