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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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武崙國中新校舍之工地飲用維士比酒類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L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就被告被訴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居處,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復興路及復興路21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12巷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而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而違規跨越復興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駛搭載其子 劉泳軒 (00年0月0日生)、沿復興路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7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劉泳軒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踝挫傷、劉泳軒受有鼻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汽車肇事,導致甲○○、劉泳軒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渠等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搖下車窗對甲○○斥責後,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路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據報案民眾所提供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就自身及其子因本次車禍受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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