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和勳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聲請人的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刑責,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非第一審法院。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就有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迭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雖代理人狀陳指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係針對量刑上訴,故本案事實應於一審判決時確定,因此本院對再審之聲請有管轄權等語。然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法院雖僅就減刑事由、量刑事由為審理,但也是針對全案事實為實體裁判,並不因聲請人當時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而產生事實與量刑分別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代理人此部所指,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聲請也無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通常程序規定之明文,法院自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諭知。又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已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駁回再審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