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恒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恒生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恒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1月1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3月24日屏檢玉信104毒偵1821字第0831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4月8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
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詳 」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然因無從查證及追查具體犯罪事證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屏檢玉信104毒偵1821字第08319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其為規避查緝進而偽造車牌,亦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從未使用過上開偽造之車牌,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不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AUX-395」號汽車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47頁)可見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是以,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0.17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32、5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惟被告供承前揭查扣之毒品係查獲當日(即104年8月29日)11時許由綽號「阿詳」之成年男子轉讓等情綦詳(見6874號偵卷第5頁),自非本案(104年8月28日凌晨)用以施用剩餘之毒品,堪認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偽造自小客車車牌0面(車號:000-000)
2、玻璃球吸食器1組
3、吸管1個
4、打火機1個
5、水車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