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
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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