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黃筵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錦文 、關係人即債務人 徐世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錦文(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徐錦文、關係人即債務人徐世琪二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相對人徐錦文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388-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徐錦文及徐世琪)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契約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月9日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徐世琪又分別於109年2月10日、2月14日、2月19日及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43萬元及67萬元,以上共計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0年1月9日止。查上開約定借款期限已屆至,債務人二人仍未清償借款、票據債務共計債權原本360萬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徐錦文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徐錦文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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