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9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偉凡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證據欄1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82頁、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卷》第23至24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原交簡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13頁、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簡卷第24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王麗雲 、霍○淳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頁),則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油漆工職務、需扶養三名子女、妻子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82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告林偉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村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車竹村七路與竹村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有王麗雲搭載其子霍○淳(100年1月生,姓名詳卷)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與林偉凡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麗雲受有手肘、膝部、頭部挫傷、右顴骨弓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霍○淳受有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揭路口迴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被害人霍○淳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迴轉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被害人霍○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受傷,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