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王隆章 相對人 劉禹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139,031元及利息,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且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不動產估價費15,000元、公會鑑定費6,000元、作業處理費500元、查詢規費100元與建物測量費5,600元。嗣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據此,聲請人自應負擔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1,720元【計算式:51886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83元【計算式:(51886元-1720元+15000元+6000元+500元+100元+5600元)2=386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繳納強制執行費4,032元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併同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5,358元,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所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權,亦應予剔除。
五、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