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相對人 戴邦輝 聲請人 曾清真 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相對人 戴金益
曾戴素淑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戴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 曾水汴 (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五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JB○○○○○○○號)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丁○○與曾水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曾水汴之子,相對人乙○○、丙○○及甲○○○(下分稱其名,合稱乙○○等人)為丁○○之子女。丁○○原名 陳氏密 ,5年7月18日出生,父母為 陳臨 、陳 鄭氏圭 ,嗣於8年5月5日經曾水汴收養,更名 曾氏密 ,而曾水汴之日治戶籍謄本上清楚載明「陳臨之女 大正 (民國)8年5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養女曾氏密」。迄曾氏密於25年1月18日與 戴漢通 結婚,入籍於 戴曾氏玉 戶內,冠夫姓為 戴氏密 ,而戴漢通之日治戶籍謄本上亦清楚載明「曾水汴養女 昭和 11年(民國25年)1月18日婚姻入籍」。後丁○○於35年初設戶籍於 戴記 戶內,並申報姓名為丁○○。顯見曾水汴與丁○○間有收養合意存在,並以登記公示,且兩人間之收養關係存續至丁○○結婚,亦無旁證足徵有終止收養之情,現為辦理曾水汴之遺產繼承登記,是丁○○與曾水汴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兩造之權益,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丁○○與曾水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乙○○等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乙○○等人之母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曾水汴之姓名,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3頁)。是丁○○與曾水汴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經查,丁○○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7月8日(民國5年7月8日)出生,為陳臨、鄭氏圭之三女,戶主 陳埤 之孫,登記姓名為「 陳氏蜜 」,嗣於大正8年5月5日(民國8年5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曾水汴之養女,姓名記載為「曾氏密」,同日並自戶主陳臨(按即陳埤之子)戶內養子緣組除戶,迄於昭和11年1月18日(民國25年1月18日)以曾水汴養女之身分與戴漢通結婚,姓名變更為「戴氏密」,並婚姻入籍戶主戴曾氏玉戶內。後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丁○○」,父母姓名欄記載為陳臨、 陳鄭圭 ,未有養父母之記載,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等節,有新竹○○○○○○○○○111年8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調卷第77頁、第80頁、第83至84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是自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均載明丁○○自幼為曾水汴收養,且以曾水汴養女身分出嫁,復未見丁○○於結婚後與養父曾水汴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丁○○與曾水汴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再者,聲請人當庭陳述自幼即知丁○○為曾水汴之養女,幼年曾受丁○○之照顧等語;而乙○○亦稱丁○○確實係曾水汴之養女,且丁○○曾 帶伊 等至曾水汴太太住處,伊等稱曾水汴太太為阿媽等語,亦有本院111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另參酌光復初設戶籍申請書所載,丁○○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應無能力核實該戶籍登記內容。是自無從僅憑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即認丁○○已與曾水汴終止收養關係。
(三)綜合上述,丁○○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登記自幼為曾水汴之養女,又查無丁○○與曾水汴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丁○○與曾水汴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主張丁○○與曾水汴間收養關係存在,且為乙○○等人所不爭執,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乙○○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乙○○等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