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最末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如該編號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