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芳秀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3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強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4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予以查明。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39,545元*5﹪*3年=5,
9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