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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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呂紹銘行為後,於警方未持搜索票時同意搜索,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饒達隆 108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呂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887號、第1740號、第1760號、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紹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35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書誤載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