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張燕卿 相對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該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且自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出抗告狀至本院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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