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黃怡靜 相對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原裁定另一相對人 王振芳 及第三人 王茂生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王茂生已於106年間死亡,何能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另一相對人王振芳及第三人王茂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王茂生已於106年間死亡,伊不可能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