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12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素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有關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16,333元,合計3,316,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扣除已繳納之37,437元,尚應補繳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請依法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