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恭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恭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恭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詐欺罪│共三罪已減│96年4月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27││││刑各處有期│日(2次)├────────┤日││││徒刑1月15│、96年4月│98年度簡上字第│││││日,應執行│12日(2次│23號│││││有期徒刑4│)、96年4││││││月│月8日│││├──┼────┼─────┼─────┼────────┼─────┤│2│公司法│已減刑為有│96年3月23│本院│100年2月21││││期徒刑2月│日├────────┤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