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陳定洋 被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已於民國101年5月1日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章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