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棖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中間分隔安全島上(大約位於鳳仁路299之4號前),恣意放置太空包1袋,且已逾越分隔島邊緣,足以妨礙交通,復未於該太空包後方擺放警告標誌以警示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 徐孟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鳳仁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堆置太空包之地點時,因閃避其他車輛,不甚左肩撞上太空包,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在前開地點之安全島上不當放置太空袋,致使騎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因撞擊該太空袋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上開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