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甲○○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於到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1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乙○○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15,500元,及自所具100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利息起算日之延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有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82年4月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甲○○,嗣於83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原告甲○○由原告乙○○監護,並由原告乙○○扶養至今。又對未成年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乙○○與被告共同負擔,且不因上開離婚而受影響,惟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乙○○支付,被告未為任何支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乙○○受有履行逾其應分擔扶養義務部分之損害。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以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180個月期間,每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臺北縣市消費支出17,950元之二分之一即8,975元計算,共1,615,500元(17,950元÷2×180=1,615,500元)。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父,於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甲○○102年9月30日成年之前,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甲○○目前就讀丁○大學戊○系一年級,於其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前之就學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得請求被告扶養,故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原告甲○○大學畢業止,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其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臺北縣市消費支出17,95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8,975元。
(三)基上,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免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原告甲○○爰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直系血親間扶養請求權,訴請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1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原告甲○○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原告甲○○8,9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與被告於82年4月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甲○○,嗣於83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原告甲○○由原告乙○○監護,並由原告乙○○扶養至今,被告未曾支付扶養費用。
(二)原告甲○○於102年9月30日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日止之就讀丁○大學期間,因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
(三)就原告甲○○自85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其每月扶養費用以17,950元計算。
(四)就原告甲○○之扶養費,由原告乙○○與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5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甲○○依扶養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97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82年4月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甲○○,嗣於83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原告甲○○由原告乙○○監護,並由原告乙○○扶養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且原告甲○○目前就讀丁○大學戊○系一年級,於其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前之就學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丁○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24頁、9至10頁、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二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其扶養程度須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生活上全部需要;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原告乙○○為未成年子女原告甲○○之父、母,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由原告乙○○支付原告甲○○之全部扶養費,被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乙○○主張自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甲○○之每月扶養費為17,950元。按未成年子女生活上需要之扶養程度,應以其生活所在地之消費支出情形而定。查原告甲○○住所地在新北市,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縣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該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乙○○所主張每月扶養費17,950元,未逾原告甲○○住所生活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又原告乙○○主張對於原告甲○○之扶養費,應由其與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核與父母共同負擔未成子女扶養義務之意旨相符,且被告亦同意負擔原告乙○○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可見該比例應與原告乙○○、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是原告乙○○、被告對原告甲○○扶養費之負擔,應以各分擔二分之一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工作云云,惟此無礙於被告對原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且被告未為舉證,難認對被告上開扶養義務之負擔有何影響,應非可採。
3、基上,原告乙○○所支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用,逾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使被告免為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履行對原告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乙○○受有履行逾其應分擔扶養義務部分之損害;且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所得免履行扶義務之利益,每月以17,950元之二分之一即8,975元計算,共1,615,500元。
依前開說明,原告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15,5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6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雖子女業已成年,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父母負擔扶養義務。
2、被告為原告甲○○之父,且原告甲○○目前就讀丁○大學戊○系一年級,於其102年9月30日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前之就學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原告甲○○主張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其成年前,被告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分擔其扶養費;且自102年9月30日其成年後,至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止,被告本於直系血親間扶養義務,亦應分擔其扶養費,洵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消費支出以17,950元計算,並未過高,且由被告與原告乙○○各分擔二分之一,應屬適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甲○○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其大學畢業止,被告應給付每月以8,975元計算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扶養費用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即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原告甲○○與被告延續親情關係,而原告甲○○亦同意分期給付,爰諭知被告於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又為免被告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七、本件原告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另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訴訟中履行期屆至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訴訟中未到期者,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屆期未履行,原告甲○○本得持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本案執行,故原告甲○○應無聲請假執行必要;至被告就訴訟中履行期屆至之給付扶養費部分,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被告各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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