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南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宜璋 (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南華路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其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令告訴人車輛翻覆,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部挫、扭傷、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5~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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