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稱上訴人)乙○○、甲○○共同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年1月,暨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2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乙○○、甲○○分別於96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96年7月9日、8月7日、8月13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均僅表示「理由後補」、「判決內容與事實不同」、「沒錢請律師上訴,請准於轉呈高等法院口頭說明」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尚非具體,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本院於96年10月26日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96年10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乙○○之同居人,於96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甲○○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上訴人等仍均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