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達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1日下午6時至翌(12)日上午6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黃文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置零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香菸2盒(價值約14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9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車輛1輛(業由黃文星領回)及被告犯案使用之車鑰匙1支、吸食器1組(彭達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彭達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失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正值中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控制之能力,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94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聲請沒收犯罪所得940元,其價值應屬輕微,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