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政良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②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鍾政良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 吳虹蓉 (由本院另案審結)之父 吳家振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虹蓉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後方,見 陳慶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聯絡,由鍾政良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吳虹蓉則在巷口把風,行竊得逞後2人再分別騎乘上開2輛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鍾政良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與共犯吳虹蓉在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鍾政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政良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鍾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鍾政良與吳虹蓉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鍾政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政良與共犯吳虹蓉為男女朋友,均正值青壯之年,2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鍾政良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鍾政良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