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浩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號碼:MV427079BN號)沒收。
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電子遊藝場門口撿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號碼:MV427079BN號),其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發覺該1,000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以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支付計程車車資與計程車司機 楊睿紘 ,楊睿紘遂於扣除車資80元後找補現金920元與劉俊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俊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警員 徐靖雯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
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7頁)、上開偽造紙幣照片1張(見偵卷第8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5年11月30日北大營字第10500034211號函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中央印製廠106年3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1152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元1張(號碼:
MV427079BN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是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其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有所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委由其父 劉長田 賠償被害人(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臺電外包廠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元1張(號碼:MV000000
BN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之父劉長田為被告償還現金1,000元與被害人,經被
害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