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克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克強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縣道○○○號40.1公里處,因認 姜進欽 駕駛之新竹客運公車發生交通事故阻擋羅克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鎖姜進欽脖子,致姜進欽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合併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進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羅克強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進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警員兼副所長 張正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相片16張及現場相片5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衝
突,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僅給付新臺幣3萬元);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除草、打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