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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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昌被告蔡政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鄭曜昌、蔡政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 陳玫穎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鄭曜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昌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時,適有蔡政捷騎乘車牌號碼000—3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玫穎由南往北行駛於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鄭曜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蔡政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曜昌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蔡政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鄭曜昌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致陳玫穎跌落在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蔡政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曜昌及蔡政捷均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鄭曜昌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之供述。│政捷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被告蔡政捷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三)│告訴人陳玫穎於偵查│證明被告鄭曜昌於前揭時、地│││中之證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蔡政捷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四)│新竹市○○○道路交│1.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通事故現場、調查報│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告表、談話紀錄表、│2.證明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共31張、行車紀錄器│之事實。│││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3.證明被告2人於肇事後自首│││筆錄1份。│之事實。│├──┼─────────┼─────────────┤│(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斷證明書1紙。│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 │證明被告鄭曜昌駕駛自小客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會106年8月21日竹苗│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鑑字0000000000案鑑│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定意見書影本。│告蔡政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鄭曜昌及蔡政捷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均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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