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鳳
陳阿炎上列被告等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50號),被告陳阿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陳秋鳳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阿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阿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項)。」就本案故買贓物部分,除將條項次序調整為第1項外,並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秋鳳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陳阿炎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蔡國棟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13頁)、本件遭竊腳踏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阿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陳秋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埔頂6之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阿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0之3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苗栗119線道路口湖東公車站旁,竊取蔡國棟所有交予其子 蔡俊賢 使用之藍銀色自行車1部。得手後則於同日12時許,在苗栗縣西胡鄉○○村0鄰0000000號陳阿炎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轉賣予亦明知該自行車係陳秋鳳竊得之贓物之陳阿炎。嗣經蔡俊賢發現其使用之自行車遭竊,而由蔡國棟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陳秋鳳竊取上開自行車,經陳秋鳳供承竊取該自行車並指稱係轉賣予陳阿炎,再經警於陳阿炎住處查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鳳就其竊取告訴人蔡國棟所有之自行車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陳秋鳳竊得該自行車後騎用該自行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秋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秋鳳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訊據被告 陳阿炎業 自承上開失竊之自行車係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自行車係被告陳秋鳳自行騎至伊住處停車;伊未向被告陳秋鳳購買該自行車等語。惟查:被告陳秋鳳竊得該自行車後,雖逕自騎至被告陳阿炎住處停放,事先未向被告陳阿炎陳明,惟被告陳秋鳳騎上開自行車至被告陳阿炎住處停放時,適為被告陳阿炎所見,被告陳阿炎乃交付新台幣(下同)200元予被告陳秋鳳,意係向被告陳秋鳳購買上開自行車;且被告陳秋鳳轉售該自行車予被告陳阿炎時,亦向被告陳阿炎陳明該自行車係其竊取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告陳秋鳳證稱在卷;另稽以被告陳阿炎於最初接受詢問時亦供稱係以200元向被告陳秋鳳購買該自行車,核與被告陳秋鳳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足認被告陳秋鳳證述之情,信而可採,是被告陳阿炎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陳阿炎空言否認以200元之價向被告陳秋鳳購買上開自行車,無非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陳秋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阿炎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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