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上訴人 黃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金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是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
需視行為人有無違反法規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有關「報廢之車輛仍行駛」之規定,所限制者應為已報廢車輛之引擎號碼所登記之該原車輛之零件、配備而成之「原始報廢車輛」(下稱原報廢車)始應沒入。本案 陳則宇 所騎乘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除引擎外,其餘車體、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等均非原車輛所原有;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填補內容,則依罪刑法定和刑法謙抑性原則,應嚴格解釋之,故本案所應沒入者應為原報廢車。原判決認為非屬原報廢車之原車體、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等亦應沒入,復未說明其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認罪。然上訴人於原審之手寫書信中已坦
然認錯,而為量刑條件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認定亦有違誤。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警
員兼副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其所查獲並扣案之陳則宇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行駛時懸掛之號牌為000-000),已經報廢,應依法沒入,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竟擅自允許陳則宇進入派出所(本院按:扣案機車由警方暫時保管中),拆卸機車上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並換裝上已報廢之零件;其後陳則宇即變賣該等拆卸下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等情;判決理由就報廢之機車仍行駛者,應沒入其機車,以及警察查獲後應如何踐行沒入、保管程序,亦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即,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查獲本案報廢機車後,應依法舉發沒入,於裁決機關裁決進而拍賣(銷燬)前,應依規定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見原判決第1、2、16頁)。上訴人違反規定,擅自同意陳則宇拆卸更換暫由警方保管中之報廢機車上之零件,使陳則宇得以變賣獲利,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至於機車扣案前曾經如何之改裝,或更換何等之零件、配備,以及應沒入者是否包含換裝在報廢機車上之零件、配備等,於上訴人圖利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9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118頁以下筆錄、第144頁筆錄)。上訴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1月25日提出認罪狀,表示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然上訴人之本案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意旨除前述沒入之範圍外,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認罪與否,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相關筆錄),則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所犯本案圖利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維持第一審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原審於上訴人提出認罪狀後,認已無再開辯論必要,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於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查上訴人僅就其涉案部分上訴,犯罪所得被沒收之陳則宇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對陳則宇諭知沒收之判決,本判決自毋庸併列陳則宇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